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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芙蓉与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2-03-24 00:33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627号


原告:杨芙蓉,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系原告之夫),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龙门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院职员(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芙蓉与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芙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王永春;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胡菊林;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762.96元(医疗费383438.71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辅助用品费114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误工费152189.49元、残疾赔偿金676818元、护理费946588.6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3467.7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141元、保姆及奶粉费80000元、鉴定费18000元、复印费695.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2608232.8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实际赔偿187076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因头部胀痛而到随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测血压为184/109mmHg,行8超示晚孕单活胎。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于当日下午18时许到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产科住院。入院查体:体温36.50,脉搏103次乂分,呼吸20次分,血压184/1039mmHg,神志清楚,四肢活动自如,双下肢凹陷性浮肿。入院诊断为:3/1孕38+5周头位待产;重度子痫前期。入院当日查心电图正常,未做其他检查及调整血压,医生便于20:29-21:45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并娩出一女婴。术中发现胎盘胎盘浅层植入。术后原告返产科病房后有腹痛、畏冷、间断四肢抽搐等症状,医生说是正常反应,未处理。当晚原告血压高达190/1039mmHg,以盐酸乌拉地尔静滴降压。次日02月31日8时许,医生查房时,原告仍有间断抽搐,左右翻滚症状,医生表示请神经内科会诊,未来。查血:血红蛋白69g/L,钙1.7mmol/L。16:35,原告诉全身乏力,左下肢活动受限,医生多次请神经内科会诊,仍然未来。到晚20:30左右,家属发现原告睡着了,嘴角在流水,床单上已湿了一大片,感觉情况不对,急呼之不应,医生才发现原告已昏迷。急查心电图示:房性心动过速,异常心电图;行彩超示:复旧子宫,腹腔积液(不排除血凝块);行头颅CTA示:双侧基底节区改变考虑为脑梗塞。医生考虑为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遂于23:30行剖腹探查,术中发现腹壁切口血肿,大小约15*10*4㎝,盆腹腔积血约300ml。术后查血钙0.8mmol/L(2.1-2.7),血红蛋白5.4g/dL,均极低,于2019年1月1日1:40转入ICU。入ICU时原告麻醉未醒,呼吸5次分,血压194/102mmHg,呼吸机辅助呼吸,腹部膨隆,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行连续输血、降低颅内压等治疗。因治疗无好转,原告昏迷不醒,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救治。2019年1月1日下午,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3/1孕38+5周剖宫产一女活婴;2.妊高症:重度子痫前期,胎盘植入;3.贫血;4.腹腔积液,盆腔积液,腹壁切口血肿;5.脑梗塞;6.颅内动脉多发性狭窄;7.脑血管痉挛综合症?8.缺血缺氧性脑病?1月1日19时许,原告被转入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重症医学科,入院时呈昏迷状态。1月23日厘尺示:双侧额顶枕叶及右侧小脑半球多发异常信号灶,结合病史多考虑可逆性后部脑病综合症)及后遗改变。1月25日,CT示肺部感染。入院后行气管切开、机械通气、控制血压、脱水降颅内压、改善循环、抗感染等治疗,于2月11日转入中医科,2月15日彩超示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经康复理疗,原告清醒。3月25日,原告被转入康复医学科,行综合康复治疗,直到2020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四肢功能障碍神经原性膀胱神经性肠视觉障碍;2、继发性脑梗死;3、可逆性后部脑病综合症(PRES);4、剖宫产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6、高尿酸血症;7、高胆红素血症。出院至今,原告仍为四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医疗常规,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辩称:1.我方符合医疗原则及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入院拒绝重复检查相关检查,我方均严格按照医疗原则进行剖宫产手术,术后患者恢复良好;2.后患者昏迷我院及时进行检查,手术医生无操作不当,后患者进行转院;3.原告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术前完善相关检查术中及术后血压稳定。综上,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害由自身疾病原因造成。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我方对患者诊断是明确的,我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治疗措施经过会诊是得当的,经过康复科治疗,患者病情有一定好转,证明我方治疗是有效的,故不存在我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司法鉴定书对我方分析予以认可,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可作为本案的依据性。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于2018年12月30日18时13分因“停经38+5周,发现血压升高伴咳嗽一周,头痛一天"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孕38+5周头位待产,重度子病前期,上呼吸道感染?于2018年12月30日20时29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次日21:30许患者突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迅速转至该院中心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中主要诊断为“腹壁切口血肿,昏迷原因待查?”术后转入ICU治疗,仍无明显好转。于2019年01月01日15时30分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症:四肢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视觉障碍;2.继发性脑梗塞;3.可逆性后部脑病综合症(PRES);4.剖宫产术;5.气管切开术后;6.高尿酸血症;7.高胆红素血症。原告认为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法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随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鄂中司鉴2020临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随州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其医疗过失(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过失(错)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次要作用因素之间,其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为21-40%。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鉴定人杨某的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可为800-1200元/月。

本院认为:患者杨某到被告处进行诊疗活动,两被告进行相应的诊断,双方构成医患关系。经鉴定,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酌定按医疗损害责任大小的参与度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其构成医疗损害要求其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因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所有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378238.71元(自费部分)、后续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12个月×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50元/天×372天)、残疾赔偿金676818元(37601元/年×20年×0.9)、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946588.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48.62元(42677元/年÷365天×44天+87904元)+出院后的完全护理依赖853540元(426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9484.80元【大女儿34488元(15328元/年×5年×0.9÷2)+小女儿124153.80元(15328元/年×18年×0.9÷2)】、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8000元(含救护车费52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4661元(64661元/年÷365天×365天)、鉴定费18000元(12000元+6000元)、复印费695.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共计2308886.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费、保姆及奶粉费,该请求不属于赔偿项目,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杨某821110.32元【(2308886.63元-20000元)×35%+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芙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1110.32元。

二、驳回原告杨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杨芙蓉自行承担1007.50元,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542.5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支付15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542.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