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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华、李佑兰等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2-03-24 00:26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33号

 

原告:杜金华,女,汉族,1936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李佑兰,女,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胡亮,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7号(东院区)。

法定代表人:唐其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捍东,医院职工。

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邹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暂定金额,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在确定最终金额);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于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6,130.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患者胡为新因“双手发麻10余天”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心内科住院。入院查体:体温36.7℃,心率111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86/108mmHg,神志清楚,双肺呼吸音清,入院诊断为:1.高血压3级;2.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入院后行相关检查,血常规、肝功能、电解质无明显异常,尿酸稍高,尿常规示尿蛋白(++)。心电图示正常心电图,肺部CT示:右侧包裹性液气胸,右肺上叶肺组织受压,考虑为:右肺囊肿?右肺大疱。8月28日患者被转入胸外科,因患者氧饱和度低,医生决定先改善呼吸功能,待呼吸功能改善后再考虑手术。9月11日上午,在患者呼吸功能并未改善的情况下,医生对患者行“右肺囊肿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11时许,手术医生把囊肿拿出来展示给家属看,说手术很成功,没有伤到肺。当晚24时许,患者开始发烧,家属量体温为37.8℃,告知护士,未予处理。到凌晨3点多,家属发现患者额头滚烫,再次量体温为39.3℃,护士只是叫家属用退热栓塞肛降温。9月12日早上7点多,主治医生查房才意识到患者病情严重,当时患者呼吸急促、大汗淋漓、全身见散在青紫,氧饱和度低,测体温39.3℃,心率140次/分,胸腔引流大量(约1000ml)血性液体,遂决定转入ICU。血气分析示患者呼吸衰竭,行呼吸机辅助呼吸,行血、尿、痰培养以查找病原菌。9月13日,患者突发意识丧失。胸部CT示双肺严重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心率高达150次/分左右,体温上升至39.5℃,持续高热伴呼吸衰竭,查曲霉菌抗原阳性。医生考虑曲霉菌感染可能性大,且合并其他细菌感染,以“泰能+斯沃+伏立康唑”抗感染。9月14日患者持续高热,伴抽搐,给患者补充白蛋白,停用泰能,改用倍能。9月15日患者始清醒,拔管后改为无创辅助通气。9月17日因动态监测血氧饱和度低,再次予以气管插管辅助通气。9月18日查鲍曼不动杆菌DNA阳性(+)。9月19日取胸腔引流液进行细菌培养,家属强烈要求请同济医院赵建平教授来院会诊。9月20日7点以后患者再次陷入昏迷。赵建平教授来院会诊,诊断为严重脓毒症、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MODS(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建议:1.控制感染,予以使用替加环素(泰阁)和舒普深;2.完善胸腔引流液的培养,寻找病原学证据;3.患者全身炎症反应重,使用激素治疗;4.继续使用丙球蛋白冲击治疗;5.患者炎性反应重,低蛋白血症考虑蛋白漏出,建议补充蛋白质;6.予以血液透析清除炎性介质。当日行血液透析,用替加环素(泰阁)抗感染。用上泰阁后患者体温有所下降,至37.5℃以下。9月21日,胸水培养出鲍曼不动杆菌,胸腔引流出淡红色液体,可见脓性分泌物,患者肝、肾、凝血功能、心梗指标均严重异常,多器官功能不全。9月22日查血白细胞高达32.78*109/L,血小板低至17*109/L,均为危急值。9月24日3时左右,患者血压下降至88/42mmHg,10时许出现心搏骤停,10时16分,患者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1.脓毒血症,MODS(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2.革兰氏阳性菌××鲍曼不动杆菌,曲霉菌性××,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气管插管术后;3.右肺囊肿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后脓胸;4.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5.高血压3级;5.颈椎病腰椎病;6.高尿酸血症等。

杜金华、李佑兰、胡亮认为,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脓毒血症、MODS,而导致脓毒血症、MODS是因为发生了严重的肺部感染、脓胸,而发严重肺部感染的原因是术中术后院内多种感染(鲍曼不动杆菌,曲霉菌性),且未及时查找病原菌、未及时有效控制感染、检查及治疗不当所致。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过错,给杜金华、李佑兰、胡亮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辩称: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与患者胡为新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已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3.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认为杜金华、李佑兰、胡亮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而非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胡为新于2018年8月22日因“双手发麻10余天”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为新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0余年及痛风、高尿酸血症10余年,于2018年9月11日行“右肺囊肿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术后继发肺部感染、ARDS、MODS,于2018年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脓毒血症,MODS;2.革兰氏阴性菌××(XDR鲍曼不动杆菌),曲霉菌性××,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气管插管术后;3.右肺囊肿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后脓胸;4.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颈椎病,腰椎病,椎体(T-12,L-3)血管瘤,腰椎神经鞘瘤可能(L3-4);7.高尿酸血症;8.肾结石;9.腔隙性脑梗死;10.胆囊结石。

经杜金华、李佑兰、胡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纠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

1.被鉴定人胡为新于2018年8月22日因“双手发麻10余天”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0余年及痛风、高尿酸血症10余年,入院后肺部CT示右侧包裹性液气胸,右肺上叶肺组织受压,左肺下叶多发纤维素条索,控制血压,呼吸功能改善后,于2018年9月11日行“右肺囊肿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术后继发肺部感染、严重脓毒血症、ARDS、MODS,于2018年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送检病历及质证资料,被鉴定人胡为新符合因“右肺囊肿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后继发肺部感染、严重脓毒血症、ARDS、MODS而死亡。因未行尸体解剖检检,上述死因分析具有一定局限性。

2.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胡为新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手术时机把握恰当,无手术绝对禁忌症,行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但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①对疾病严重性预计不足。被鉴定人年迈、自身基础疾病多,免疫力较差,术前血气分析示吸氧时氧分压68mmHg、二氧化碳分压46mmHg、血氧饱和度92%,术后继发肺部感染的风险较高,但术前讨论中未见关于术后可能发生肺部感染具体的防范措施及出现肺部感染的应对预案。

②高度注意义务不足。被鉴定人术后第一天9月12日降钙素原检测值1.780ng/ml提示有细菌感染,体温升高,医方予加用抗生素及退热药治疗,但感染控制欠佳,至9月19日下呼吸道吸出痰8种菌DNA检测示鲍曼不动杆菌-DNA检测阳性(+)期间,医方进行多次血、痰及尿培养查找致病菌无果,但期间并未采集术中浑浊肺囊肿液或胸腔引流液进行致病菌DNA检测及培养,认为医方在查找病原学及及早干预治疗方面存在不足;在19日检测出鲍曼不动杆菌感染,虽药敏结果未出,但宜及时会诊或加用特种抗生素干预。

3.鲍曼不动杆菌广泛存在于自然界,属于条件致病菌、多重耐药菌,治疗较困难,且合并真菌感染,同时被鉴定人年迈、自身基础疾病多,免疫力较差,术后继发肺部感染的风险较高,呼吸机辅助呼吸亦增加感染风险。在此种特珠情况下,虽可以预见,但即使予以积极的防范处理,仍无法完全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

鉴定意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胡为新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考《湖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施暂行规定(试行)》,过错参与度为C级(21%~40%)。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杜金华系胡为新的母亲,李佑兰系胡为新的配偶,胡亮系胡为新之子。胡为新的医疗费共计346,544.93元,其中个人自付147,011.32元。杜金华、李佑兰、胡亮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胡为新于2018年8月22日因“双手发麻10余天”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医,其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胡为新死亡后,杜金华、李佑兰、胡亮以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认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胡为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纠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对胡为新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胡为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C级(21%-40%)。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当庭对双方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的阐释,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胡为新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杜金华、李佑兰、胡亮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以个人自付费用147,011.32元为实际损失。2.护理费:胡为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516.72元(38,897÷365×33)。3.交通费:结合胡为新的住院天数,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故交通费共计2,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胡为新的住院天数33天计算为1,650元。5.丧葬费:杜金华、李佑兰、胡亮的该项主张30,2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杜金华、李佑兰、胡亮的该项主张654,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5,000元。8.杜金华、李佑兰、胡亮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47,011.32元、护理费3,5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330元、丧葬费30,280.50元、死亡赔偿金654,64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854,433.54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6,330.06元(854,433.54×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综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应赔偿杜金华、李佑兰、胡亮各项损失共计271,330.06元(256,330.06+15,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330.06元;

二、驳回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承担1,911元,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819元(此款原告杜金华、李佑兰、胡亮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董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