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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福成、江桂珍等与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2-03-24 00:23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961号


原告:郑福成,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江桂珍,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刘某,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刘超,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刘超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刘超的父亲,住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44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0********。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彭义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芬(一般授权代理),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中心医院急诊科主任,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郑福成、江桂珍、刘某、刘超(以下简称郑福成等4人)诉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危玉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立案时,原告郑福成等4人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湖北省医学会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鄂医损鉴[2019]0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确定原告刘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刘某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刘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鄂0102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超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郑福成等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艾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福成等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郑福成等4人医疗费7,878.91元、护理费213.13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338.6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2,800元、精神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650元,以上合计1,052,261.21元,按照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为420,9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0,90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20时许,患者郑文英突发头痛,无恶心呕吐、无发烧、无胸闷心慌,伴头昏,被丈夫刘某急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后湖院区急诊室,入院查体,初步诊断为:颈椎病、颈内动脉供血不足、头痛查因。行相关检查,心电图示窦性心率,正常心电图;颅脑+颈椎CT平扫示:1、脑部CT平扫未见异常征象;2、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C4/5-C6/7椎间盘突出。CT报告出来后,22时许,武汉市中心医院开始给患者输液,大约2小时输液完毕,输液完毕护士拔针后4、5分钟,患者就开始剧烈呕吐,吐了一地,随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大小便失禁。患者丈夫去喊医生,可是过了近半个小时,医生才过来。急查颅脑CT平扫,示:1、右侧颞顶叶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2时许,患者被转到神经外科,此时患者神志昏迷,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直径6mm,对光反射消失。诊断为:右侧颞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医生判断患者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可能。20日2:40,因武汉市中心医院称没有监护病房,家属遂要求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抢救,并于3:15转入协和医院EICU,当时患者深度昏迷,急行CT、CTA等检查,请脑外科会诊。协和医院诊断为:动脉瘤,右侧颞叶血肿。行护胃、止血、脱水、护脑、抗癫痫等治疗。协和医院医生告诉患者家属,患者动脉瘤出血5级,属于濒危状态,手术风险极大,预后极差,救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建议放弃治疗,否则可能会人财两空。在这种绝望的情况下,家属只好把患者接回家。20日12:30患者出院,下午17时,患者在家中死亡。

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辩称:1、我院对患者的诊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2、患者死亡是其自身脑血管疾病的转归以及患者不配合诊疗导致的,与我院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郑福成等4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20时54分,郑文英因“头痛1小时余”到武汉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颈椎病、颈内动脉供血不足、头痛查因,予以告病重,查血生化、头颅CT等,异丙嗪25mg肌注,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长春西汀针20mg滴注,请神经外科会诊。颅脑+颈椎螺旋CT平扫示:1、脑部CT平扫未见异常征象;2、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C4/5-C6/7椎间盘突出;3、所及双侧上颌窦炎。2018年11月20日复查颅脑普通CT平扫示:1、右侧颞顶叶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中脑受压稍变形;4、所及少许鼻窦炎。2018年11月20日凌晨2时查体:神志昏迷,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直径6.0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未见自主活动,血压126/64mmHg,心率55次/分,呼吸16次/分。诊断:右颞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予以告病危,随时呼吸心跳停止可能,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可能性大。2018年11月20日凌晨2时40分因无监护病房,患者家属要求转协和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0日凌晨3时20分患者因“头痛6小时伴昏迷”入住协和医院EICU,诊断:脑出血并脑疝形成,予以告病危、监测生命体征,完善头部CT、颅CTA、心脏B超等检查,请神经外科、神经内科会诊。颅脑CTA轴位、MPR、MIP及VRT显示:1、右侧MCAM2段近段动脉瘤可能大;右侧ICAC7段可疑微小动脉瘤。2018年11月20日12时30分,患者家属要求转当地进一步治疗。2018年11月20日17时,郑文英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郑福成等4人共支付医疗费7,878.91元。

2018年11月19日的影像片有运动伪影。

立案时,郑福成等4人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武汉市中心医院在诊疗郑文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郑文英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湖北省医学会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鄂医损鉴[2019]0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医方鉴别诊断落实不到位,以至于漏诊了“脑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2、医方在漏诊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下,使用血管扩张剂长春西汀不当;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脑血管病变转归所致,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也是患者死亡后果的参与因素。鉴定专家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郑福成等4人支付医疗损害鉴定费2,800元。

2019年11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3民特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为刘超的监护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郑福成等4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针对武汉市中心医院的询问,鉴定人员做以下陈述:1、武汉市中心医院漏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依据是专家组阅读的2018年11月19日晚上的CT片,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是专家组的共同意见;2、判断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客观依据是2018年11月19日晚上的CT片以及11月20日的CT片,依据是医生个人的经验和知识,11月19日晚上的CT片是有出血的,从合理医疗及合理读片的角度,至少是高度怀疑的;11月19日晚的CT片是有出血阴影的,武汉市中心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应该能看到有出血。

另查明,郑文英于1968年8月19日出生,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刘某系郑文英的丈夫,刘超系郑文英的儿子,郑福成系郑文英的父亲,江桂珍系郑文英的母亲。郑福成生于1944年2月14日,江桂珍生于1948年5月24日,郑福成、江桂珍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武汉市黄陂区居住、生活。郑福成、江桂珍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郑文英、郑文彬、郑文杰。刘某、刘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武汉市江汉区居住、生活。

2019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6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9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8,897元/年。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福成等4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导诊单、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门诊费用总清单、协和医院病危通知书、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缴费引导单、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血气分析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刘某的户口本、刘超的户口本、郑福成的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亲属关系证明、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慢性)疾病专用病历、刘超的残疾人证、刘某的残疾人证、(2019)鄂0103民特55号民事判决书、鄂医损鉴[2019]0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人吕某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郑文英在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郑文英与武汉市中心医院形成医疗关系。鄂医损鉴[2019]0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武汉市中心医院应对因其医疗行为造成郑文英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

郑福成等4人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郑文英在武汉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认定郑福成等4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878.91元;2、护理费为213.13元(38,897元/年÷365天×2天);3、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4、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超的生活费为239,960元(23,996元/年×20年÷2),郑福成的生活费为27,892元(13,946元/年×6年÷3),江桂珍的生活费为46,486.67元(13,946元/年×10年÷3),合计314,338.67元;6、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9,611.21元。根据鉴定意见,武汉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14,883.36元(1,049,611.2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合计334,88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福成、江桂珍、刘某、刘超各项损失共计334,883.36元;

二、驳回原告郑福成、江桂珍、刘某、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郑福成、江桂珍、刘某、刘超负担681元,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负担1,974元,因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郑福成、江桂珍、刘某、刘超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97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郑福成、江桂珍、刘某、刘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