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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鹏与湖北省中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2-03-24 00:1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2833号

 

原告:熊大鹏,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花园山4号。

法定代表人:涂远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亭,医院职工。

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明,医院职工。

原告熊大鹏与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以下简称天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熊大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省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春亭,被告天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周咏明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存有疑义,经书面质询后,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9,389.1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患者熊小明,男,1963年3月18日生,患病时满54岁。2017年4月28日,患者因“胸痛伴呕吐不适6小时”到被告省中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胸痛原因待查,呕吐原因待查”收入血管外科住院。入院查体:体温36.2℃,脉搏7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51/104mmHg。入院诊断为:胸痛呕吐原因待査;肺部感染;心肌缺血。行相关检查:患者贫血、肾功能异常。另外,查心肺五项异常。给予心电监护、吸氧、床边透析、抗感染、利尿及对症处理。5月5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胸痛呕吐原因待查:CKD(慢性肾脏病)5期;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急性心肌梗死(待查);感染性心肌炎(待查);重度贫血;慢性××等,出院医嘱:建议转院行肾透析治疗。患者出院后到被告天佑医院门诊行透析治疗,每周3次。2017年5月16日,患者因“尿毒症”再次到省中医院住院,并于5月17日行颈内静脉穿刺长期透析导管置入术,5月20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尿毒症、慢性××、高血压病、重度贫血。同年6月10日,患者因“全身水肿1周,咳嗽、咳痰、痰中带血2天”到天佑医院住院。入院后,医生查看了患者携带的6月8日在省中医院的门诊资料,其心电图示:左房增大可能,ST-T轻度改变;心脏彩超示:左房稍大,心肌缺血?入院诊断:尿毒症、继发肾性贫血、血液透析、肺部感染、心力衰竭。查血:肾功能、心肌酶谱、血脂异常,予以抗感染、止咳祛痰、强心利尿、降压、纠正贫血及门诊规律血液透析等对症治疗。6月16日患者出院。2017年9月25日,患者因“发热10余天,咳嗽、咳痰1周,心慌、胸闷5天”再次到天佑医院住院。入院当日查血示贫血,肝肾功能、血脂异常,心梗三项异常。胸部CT平扫示:右肺感染,左侧中-大量胸腔积液。心脏彩超示:心功能减低。9月28日下午,患者在门诊行血液透析时突发胸痛,伴有心慌、胸闷、气促,测血压112/75mmg,心率108bpm,指脉氧78%。立即下机护送回病房,予以硝酸甘油片舌下含服,持续面罩吸氧,但一直未上呼吸机。29日3时13分,患者血压下降至83/55mmHg,氧饱和度83%,心律70次/分。3时15分,患者呼吸心跳测不出,行心肺复苏术无果。4时25分,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I型呼吸衰竭。死亡诊断:1.Ⅰ型呼吸衰竭;2.肺栓塞?3.右肺感染;4.尿毒症血液透析继发肾性贫血;5.心力衰竭等。2017年10月3日,武昌区卫计委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死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熊小明符合在肝硬化、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支气管××、脓胸、胸腔积液致以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熊大鹏认为,患者最后死于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导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的原因是冠心病、支气管××、脓胸、及胸腔积液、肺出血、肺水肿等。二被告在患者有冠心病的临床表现及检验指标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检查以诊断冠心病,更没有对冠心病进行有效的治疗;对肺部感染的治疗不力,导致出现脓胸及胸腔积液;抗凝剂使用不当,导致皮下及肺出血、左右心室壁心肌出血;患者突发胸痛后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抢救,最后导致患者死亡。二被告的过错,给熊大鹏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熊大鹏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辩称:1.原告熊大鹏的诉讼请求基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但是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遗漏了患者熊小明长达20余年吸食海洛因的历史,而该历史与熊小明的死亡在医学上有高度关联性,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回执,熊小明曾因吸毒两次被采取强制戒毒,最后一次为2016年6月1日,与提供鉴定的病历记载一致,经过质证的病历,熊小明签字确认其吸毒史有20余年,但鉴定机构对此忽视了,故本案应当先进行重新鉴定。2.湖北省总医院对熊小明的诊疗正确,不存在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告知不充分,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3.熊小明从湖北省中医院出院后,较长时间在湖北省中医院之外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其他医院的治疗是否规范,应当重点关注。4.熊小明作为湖北省中医院职工,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湖北省中医院给予了更多的关心,且享受了职工最高的报销等待遇。综上,本案应当重新鉴定后再行审理,即使审理,湖北省中医院对熊小明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辩称:1.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对患者熊小明的诊疗不存在过错。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对患者病情高度重视,诊断明确,治疗抢救符合医疗原则,对患者熊小明的诊疗不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不具科学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患者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其自身疾病转归。患者是有长期吸毒史,并仍在吸毒,鉴定意见是没有考虑患者吸毒事实上作出的。吸毒对人体健康存在巨大危害,××、尿毒症与吸毒有密切关系,××与肝硬化有直接联系。在患者由于吸毒引起肝硬化、尿毒症的情况下,仍在吸毒,并会造成致死现象,患者吸毒造成免疫力极度低下,并对心脏有强烈的兴奋作用和急慢性毒副作用,患者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转归。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熊小明因“胸痛伴呕吐不适6小时”入被告省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痛呕吐原因待查;肺部感染;左下肢动静脉瘘;心肌缺血。病历记载既往有吸毒史20余年。于2017年5月5日联系外院透析治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胸痛呕吐原因待查;CKD5期;肺部感染;高钾血症;左下肢动静脉瘘;心功能不全,急性心肌梗死(待查);感染性心肌炎(待查);高尿酸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慢性丙型病毒性××。2017年5月16日,熊小明因“体检发现尿毒症半月余”再次入省中医院,入院诊断:尿毒症;慢性丙型病毒性××;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7年5月17日在局麻下行颈内静脉穿刺长期透析导管置入术,予外院血液透析。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尿毒症;慢性丙型病毒性××;高血压病;重度贫血。2017年6月10日,熊小明因尿毒症,行规律血液透析治疗入被告天佑医院,入院诊断:尿毒症;继发肾性贫血;血液透析;肺部感染;心力衰竭。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诉咳嗽、咳痰较前明显好转,无痰中带血,水肿明显消退。血压:152/88mmHg,神清,贫血貌。双下肢轻微凹陷性水肿,双肺呼吸音粗,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HR:90bpm,律齐,未闻及杂音,出院诊断:尿毒症,继发肾性贫血,血液透析;肺部感染;心力衰竭;高血压Ⅲ级;窦性心动过速;低T3综合征;睡眠障碍。2017年9月25日,熊小明因“发热10余天,咳嗽、咳痰1周,心慌、胸闷5天”入天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尿毒症,血液透析,肾性贫血;肺部感染;心力衰竭;甲状腺机能减退。2017年9月29日凌晨熊小明临床死亡。死亡原因:I型呼吸衰竭,死亡诊断:I型呼吸衰竭;肺栓塞?右肺感染;尿毒症,血液透析,继发肾性贫血;心力衰竭;甲状腺机能减退症。

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熊小明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案情、病历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熊小明符合在肝硬化、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支气管××、脓胸、胸腔积液致以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原告熊大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1.根据本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34号),认为熊小明符合在肝硬化、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支气管××、脓胸、胸腔积液致以呼吸、循环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湖北省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①第一次住院期间(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6日)入院诊断为:心功能不全、急性心肌梗死待查,感染性心肌炎待查。在病程记录中初步诊断有“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心功能不全,左心衰”。住院期间行心电图及心肺五项检查,出院诊断为“心功能不全、急性心肌梗死待查”和“感染性心内肌炎待查”两个不确定性诊断,但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叮嘱患者进行关于心功能疾病相关的复诊排查、维持用药或至其他医院进行诊疗,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

②第二次住院期间(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0日)入院诊断为“尿毒症,慢性丙型病毒性××,高血压病”,入院期间并未进行关于“心功能不全”的诊疗以及排查及用药,出院诊断为“尿毒症、慢性丙型病毒性××,高血压病,重度贫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冠心病”的问题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3.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在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①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间(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9日),入院诊断:尿毒症,血液透析,继发性肾性贫血,肺部感染、心力衰竭、甲状腺机能减退症。患者存在多个器官功能异常,入院时应第一时间进行病情评估,根据病情告病重,医院初次病情告知时,对病情程度判断不足,在入院首日没有病重告知。2017年9月28日门诊血液透析治疗中突发胸痛、心慌、胸闷、立即下机回病房,16时0分回病房,诉胸痛、心慌、呼吸困难等立即告病危。17时0分ICU会诊后,三次建议转ICU进一步治疗,以及建议家属转外院治疗,家属均拒绝,但未见家属签署《转科转诊知情同意书》。在家属没有采纳上述转科转诊方案时,医方没有准确提供替代方案(如:床边胸腔闭式引流、无创呼吸机等),病历记录中CT已经明确有左侧中-大量胸腔积液伴左肺膨胀不全,持续予以面罩吸氧效果不好的情况下,进行“胸腔穿刺或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及使用呼吸机呼吸支持技术是比较关键的适用性技术,医院应主动将其告知患者,并记录在病历中。而在病历中及会诊记录中均没有提及患者是否应该使用这两种技术,存在告知不全

②入院检查有“肌红蛋白115.4(ng/m1)↑,脑钠肽147.29(pg/m1)↑,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缓(53次/分)伴不齐。心脏彩超示心功能减低(LVEF45%)”,入院诊断有“心力衰竭”诊断,医院在已明确患者存在心功能不全的情况下,未请心血管内科医师对其进行会诊。对于“心力衰竭”的病情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③在患者病情变化加重而尚未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时,ICU会诊医师及呼吸科会诊医师诊疗意见中关于呼吸衰竭的抢救措施不全面,患者入院检查时胸部CT示“右肺感染,右肺下叶少许支气管扩张,左侧中-大量胸腔积液并左肺部分膨胀不全”,患者已存在胸腔感染及肺部感染,虽然患者拒绝进入ICU进行治疗,但普通病房可使用胸腔闭式引流等方式改善患者的呼吸功能,在抢救时,亦未采用呼吸机及胸腔闭式引流等重要抢救措施。

4.本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明确熊小明符合在肝硬化、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支气管××、脓胸、胸腔积液致以呼吸、循环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鉴定人入院时慢性肾病已处于晚期阶段,各器官功能均出现了异常,且免疫低下,并出现了肺部感染及脓胸等严重并发症,但医院存在对疾病处理方案不全面,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被鉴定人肺部感染及心功能不全持续加重,并最终导致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医疗过错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综上认为,根据送检案件材料,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湖北省中医院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其过错在被鉴定人死亡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参照《湖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施暂行规定(试行)》,参与度为C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21%~40%),建议为40%;其中,湖北省中医院承担20%,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承担80%。

天佑医院对鉴定意见存有疑义,请求鉴定人书面答疑,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函复如下:

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湖北省中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对患者熊小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未委托吸食毒品海洛因对死亡的影响。

2.被鉴定人熊小明对医师隐瞒病情不属于本次鉴定审查范围,病历中并未反应患者是否隐瞒病情。

3.吸食海洛因相关问题不属于此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

4.被鉴定人熊小明死因已在本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34号)中阐明,此处不予赘述。

5.被鉴定人就医过程中的依从性问题在过错分析中已考虑,详见本中心意见书。

6.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已在意见书中阐明,此处不予赘述。

省中医院申请调取熊小明吸毒相关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作出说明如下:1.2012年12月18日,熊小明在武昌区粮道街鼓架坡24号家中吸食海洛因,后被民警查获,于2012年12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2016年6月1日,熊小明在武昌区胭脂路(湖北省中医院宿舍)吸食海洛因被民警查获,于2016年6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省中医院、天佑医院对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均持有异议,认为熊小明吸毒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无视熊小明二十余年吸毒史,缺乏事实依据,均申请重新鉴定。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质询函,要求其就熊小明的吸毒史对省中医院、天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否造成影响的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函复如下:吸食毒品对于身体有害,湖北省中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吸毒史二十余年”,天佑医院的质询意见提出被鉴定人熊小明吸食海洛因。吸食海洛因会导致机体出现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免疫系统、呼吸系统、生殖系统以及内分泌系统等各系统、器官的急慢性中毒损害,并且会导致吸食者产生焦虑、沮丧、抑郁、烦躁、自卑、情绪障碍等一系列的心理损伤,该损伤与吸食者的吸毒计量、吸毒年限、滥用方式及复吸次数有关。被鉴定人入院前的病情是多年吸毒及自身基础疾病的共同进展作用所致,医方的诊疗行为应该是针对综合的病情进行治疗,本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34号及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15号)在分析死因及医疗过错中都考虑到了自身疾病及吸食海洛因的影响(综合病情),但按照目前医疗科学水平,无法也不应将吸毒的系统影响及自身疾病区分开来。吸毒史影响病情,医方的医疗行为应根据综合病情对症治疗。

另查明,原告熊大鹏系熊小明之子,熊小明的配偶已于2008年10月31日死亡,丧偶后未再婚,熊小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熊大鹏的医疗费共计69,475.62元,其中报销金额为56,523.35元,自费金额为12,952.27元。熊大鹏共计支付鉴定费4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熊小明于2017年4月28日因“胸痛伴呕吐不适6小时”入被告省中医院治疗就医,于2017年5月16日因“体检发现尿毒症半月余”再次入省中医院,其与省中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熊小明于2017年6月10日因尿毒症,行规律血液透析治疗入被告天佑医院,于2017年9月25日因“发热10余天,咳嗽、咳痰1周,心慌、胸闷5天”入天佑医院住院治疗,其与天佑医院之间亦存在医患关系。熊小明死亡后,原告熊大鹏以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认为省中医院、天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熊小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省中医院、天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省中医院及天佑医院在对熊小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熊小明死亡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参与度为C级(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21%~40%),建议为40%;其中,省中医院承担20%,天佑医院承担80%。省中医院、天佑医院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吸毒是熊小明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未考虑熊小明的吸毒史,故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该问题,鉴定人作出了明确函复,认为熊小明入院前的病情是多年吸毒及自身基础疾病的共同进展作用所致,医方的诊疗行为应该是针对综合的病情进行治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及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在分析死因及医疗过错中都考虑到了自身疾病及吸食海洛因的影响(综合病情),但按照目前医疗科学水平,无法也不应将吸毒的系统影响及自身疾病区分开来,吸毒史影响病情,医方的医疗行为应根据综合病情对症治疗,故本院认为省中医院、天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据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省中医院对熊小明的死亡结果承担8%的过错责任,天佑医院对熊小明的死亡结果承担32%的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熊大鹏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自费金额12,952.27元认定为实际损失;2.护理费:熊大鹏主张熊小明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2,34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熊小明就医期间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熊大鹏的该项主张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熊大鹏的该项主张30,2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熊大鹏的该项主张68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熊大鹏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2,952.27元、护理费2,344.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丧葬费30,280.5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776,777.25元,由省中医院承担8%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2,142.18元(776,777.25×8%),天佑医院承担3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8,568.72元(776,777.25×3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由省中医院承担5,000元,天佑医院承担15,000元。综上,省中医院应赔偿熊大鹏各项损失共计67,142.18元(62,142.18+5,000),天佑医院应赔偿熊大鹏各项损失共计263,568.72元(248,568.72+15,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大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42.18元;

二、被告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大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568.72元;

三、驳回原告熊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熊大鹏承担1,557.60元,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承担207.68元,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承担830.72元(此款原告熊大鹏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分别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  郭 蕾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董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