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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芳、钟思元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0-02-05 20:19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590号

原告:李素芳,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思元,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丽莉,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立琴、安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钟思元及原告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58041.86元。其中医疗费95355.16元、29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482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81.33元、丧葬费30280.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患者钟俊因“进行性吞咽困难伴胸闷1月”而到被告胸外科处住院。入院查体:体温36.8℃,脉搏7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5/69mg,神志清楚,精神良好;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啰音;心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入院诊断:食管中段肿瘤。入院后行相关检查,肝肾功能、电解质正常,血、尿常规正常,肺通气功能正常。CT示:食管中段管壁明显增厚,考虑肿瘤××变可能。心脏彩超未见明显异常。胃镜示:1.食管新生物(Ca?);2.食管隆起病变(性质待查)。取标本送病检,病理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5月5日,对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颈胸腹三切口食管中段癌根治+胃代食管左颈吻合+高位空肠造瘘+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气管切开术”。术后病检:食管中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术后给予抗感染、祛痰平喘、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间断胸闷呼吸困难,并有高热症状,心率最高达155次/分,DR示双肺感染,且不断加重。5月18日,患者病情危重,被转入ICU病房。转入时患者神志模糊,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体温38.9℃,心率132次/分。行床边纤支镜检查提示:左侧支气管靠近隆突内侧可见一大一小溃疡面,可见气体从中冒出。给予抗感染及营养支持等治疗,但患者病情无好转。5月22日上午,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行床边心肺复苏抢救约5分钟后患者自主循环恢复,但病情仍然危重,深度昏迷。医生告知家属:抢救已无任何意义,患者随时可能死亡。在此绝望的情况下,家属考虑家乡风俗,于当日下办理出院,以便让患者回家离世。出院诊断:1.食管癌术后气管瘘可能?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4.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出院时患者神志不清,双侧瞳孔约87.5px,对光反射消失。患者于出院当日被送回家,不久即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诊断正确,术后患者出现支气管瘘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与食管癌有关,并非医方手术操作不足造成,故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认可鉴定意见。2.索赔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撑,请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证明、李素芳的户口本,证明:1.患者钟俊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2.三原告与患者钟俊的身份关系,为适格原告;3.患者钟俊的妻子李素芳系农业户口,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身份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李素芳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庭后原告向本院补证了李素芳与钟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足以证明李素芳系钟俊的被扶养人,由三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素芳系钟俊之妻,钟思元、钟丽莉系钟俊子女。患者钟俊,于2017年5月5日在同济医院行“腹腔镜下颈胸腹三切口食管中段癌根治术+胃代食管左颈吻合+高位空肠造瘘+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气管切开术”,5月10日凌晨出现心率快,气管切开处吸出粉红色泡沫样痰,考虑心功能异常,予以对症处理并气管切开处呼吸机辅助呼吸,后继出现持续性发热。5月11日起每天行1-2次纤支镜吸痰、抗炎治疗等,无好转。2017年5月21日纤支镜发现左侧支气管近隆突内侧有一大一小溃疡面,可见气体从中冒出。考虑气管瘘。5月22日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循环,但随时可能发生死亡,家属要求出院。患者回家后死亡。期间,患者共计自付医疗费94804.38元,住院27天。

另查明,钟俊生前有被扶养人李素芳一人。在钟俊死亡时,李素芳66周岁,由三人共同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机构作出三真司鉴中心了[2019]临鉴字第FL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济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发生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30%。被告同济医院中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在对钟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钟俊有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在对钟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应与患者的后果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钟俊有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94804.38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55元/年×14年=482370元。3.丧葬费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0561元/年÷2=30280.5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897元/年÷365天×27天=2877.31。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13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素芳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946元/年×14年÷3=65081.33元。以上共计690763.52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同济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发生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30%。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被告同济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72690.88元,同时,同济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84690.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8469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武立琴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