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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江楠与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0-02-05 20:16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4458号

原告:覃江楠,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理人:覃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锦绣东路25号赛诺菲巴斯德生命科学园区。

法定代表人:PANGHAUYU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曾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覃江楠与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了(以下简称古田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玉毅、刘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江楠的法定代理人覃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赛诺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梁斌,被告古田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4159155.52元,其中已发生医疗费3817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61003元、护理费285233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3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覃江楠由父母抱到被告武汉市硚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易家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了1剂b型流感嗜血杄菌结合疫苗,该疫苗系由被告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当日下午,原告出现发热,当即前往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咨询,医生认为可能是接种疫苗引起的反应并嘱加强观察。18日,原告因发热未退到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就诊,给予口服退热药和抗病毒治疗。20日,原告转到武汉市儿童医院就诊并给予抗感染等治疗。22日,原告出现四肢无明显自主运动,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四肢乏力原因待查”。23日,因下肢肌力1级,原告被收入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右上肢活动自如,右下肢可在床面略微移动,双下肢肌力2级,出院诊断为“古兰-巴雷综合症”。原告出院后,持续在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的同济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省内外医院行康复治疗至今。2012年4月10日,硚口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调查诊断专家组根据申请及调查情况,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硚口区预诊[2012]01号),其调查诊断结论为:覃江楠病例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覃江楠病情与接种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6年3月29日,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接种疫苗并出现疫苗异常反应,原告身体已发生严重损害,需要终身护理,这对原告未来的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种疫苗的生产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硚口区古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赛诺菲公司辩称:1.涉案疫苗严格检验,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疫苗符合其全部审批和生产规定;2.本案是基于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目前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是疫苗接种与流通管理条例,相关条例规定的是一次性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构成不良反应,故不同意赔偿;3.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接种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被告古田卫生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中心接种行为符合国家疫苗接种的程序规定,无过错;2.本案诉前我单位已经先期垫付原告因治疗的各项费用380920.22元,为先行支付部分,我单位的诊疗与患儿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要求在本案中原告方退还我单位垫付款项。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接种疫苗后发生异常反应(“古兰--巴雷综合征”)的病例,经硚口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调查诊断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原告病情与接种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有因果关系。被告赛诺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结论,故提起了司法鉴定。被告古田卫生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该诊断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程序,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参考资料随病历一起送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因此,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病情与接种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有因果关系”,本院结合相关鉴定综合进行评判。

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组、垫付覃江楠医药费明细账。证明目的:原告为治疗接种疫苗引发疾病所花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81784.52元。其中,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380920.22元;未垫付864.30元(为华山医院及长海医院费用)。被告赛诺菲公司对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覃江楠医药费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华山医院及长海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2015年6月19日华山医院开具的1507775684号及1507775683号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507775684为覃江楠就诊皮肤科产生的费用,1507775683为覃某就诊皮肤科产生的费用,均与覃江楠就诊神经内科无关。被告古田卫生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华山医院开具的1507775683号票据为原告父亲覃某就诊皮肤科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1507775684号票为覃江楠就诊皮肤科产生的费用,鉴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即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该票所载医疗费本院作为本案医疗费损失一并考虑。就现有证据而言,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医疗事件中产生医疗费损失381769.02元。

3.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六《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目的:原告评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据实赔付;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Hib疫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赛诺菲公司对证据六中同济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对中诚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逻辑和医学两方面的纰漏,不能证明因果关系:1.鉴定意见在疾病认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即认定因果关系缺乏依据:1)分析说明第一条,引用了此前的诊断结论,在标题部分认为被鉴定人神经损伤与HIB有关,即接受了属不良反应的观点,但在后面的分析认为是横向脊髓炎,与之前的认定不一致;2)鉴定人对于肢体萎缩的症状描述与法医检查时的描述不一致,法医描述为非对称性瘫痪,鉴定人在综合分析部分则描述为对称性瘫痪;3)我公司结合患儿的接种历史,不排除其患有疫苗相关麻痹型××,依据卫生部相关诊断参考意见,患儿表现为接种17天后发生麻痹,不排除前述可能。故患儿究竟患有何病,缺乏明确诊断,亦不能认定因果关系。2.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1)综合分析部分鉴定人引用美国作者的报告,基于此认为后果与疫苗接种有因果关系,缺乏依据:其一,不良事件报告系统是开放系统,不包含正规流行病学分析所需要的信息,其数据质量限制了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其二,鉴定人引用的该报告中,作者对病历进行了分析,作者的结论为不足以证明疫苗接种与横向脊髓炎的因果关系。2)鉴定人对涉案产品缺乏一定了解,分析说明第三条鉴定人详细论述了涉案疫苗与破伤风疫苗接种程序不一致的问题,从而认为我公司侵犯知情权及选择权,实际是缺乏对我公司产品的了解,做出了错误结论:其一,我公司疫苗说明书对于疫苗用途进行了说明,并没有对于破伤风的预防,也就不需要遵守白百破疫苗的程序;其二,鉴定人对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缺乏了解,HIB疫苗的使用原则有明确规定,没有国家、省级指导原则及建议信息,因此按照说明书接种符合规范要求,鉴定人提出的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论断不成立。鉴定意见违反现行条例规定,得出了结论。其后被告赛诺菲公司就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质询,该鉴定所依法予以了回复。被告古田卫生中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古田卫生中心的过错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将以该鉴定意见为基础,进行责任划分和赔偿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覃江楠由其父亲覃某带到易家墩社区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了一剂Hib疫苗,该疫苗系由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当日下午,原告出现发热,其父母到该社区咨询,被告知可能是接种疫苗引起的反应,并嘱加强观察。18日,原告因发热未退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给予口服退热药和抗病毒治疗。20日原告转到武汉市儿童医院就诊,并给予抗感染等治疗。22日原告出现四肢无明显自主运动,23日在武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右上肢活动自如,右下肢可在床面略微移动,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二级,出院诊断为古兰巴雷综合症。其后,原告多次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此次医疗事件中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81769.02元,其中被告古田卫生中心垫付了381784.52元。其间,原告住院治疗17天。

另查明,此次医疗事件发生后,武汉市硚口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做出硚口区预诊[2012]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结论为“本病例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儿病情与接种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有一定因果关系”。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古田卫生中心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做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覃江楠之伤残程度评为二级。

再查明,原告覃江楠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武汉生活居住,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赛诺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易家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覃江楠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覃江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损害后果与接种安宝儿疫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机构做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家墩街社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2.安宝儿疫苗(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3.被鉴定人目前左上肢、双下肢肌肉萎缩,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2)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4.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建议据实赔付或协商后赔付、5.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在覃江楠注射疫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覃江楠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在覃江楠注射疫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1.易家墩街社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2.安宝儿疫苗(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覃江楠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3817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9=574002元.4.营养费酌定5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治疗周期较长且需要去外地,酌情支持6000元。6.住宿费1334元。7.鉴定费1000元。8.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年龄较小,本院按85%依赖程度暂支持20年,即35214元/年×20年×85%=598638元;此护理费自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至2038年5月28日止,其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568593.02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主体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1.易家墩街社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2.安宝儿疫苗(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被告赛诺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41155.81元。同时,被告赛诺菲公司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966155.21元。被告古田卫生中心存在过错,该过错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但其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于被告古田卫生中心述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责任主体返还,本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覃江楠支付各项赔偿共计966155.81元。

二、被告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覃江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覃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50元由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刘 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