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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1与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0-02-05 20:0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锦绣东路25号赛诺菲巴斯德生命科学园区。

法定代表人:FabriceAlainRobertGEOFFRO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林洁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1,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理人:覃某2,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毛忠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祥,该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1以及原审被告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赛诺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接种疫苗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认定疫苗生产企业存在过错行为的充分条件,原审判决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安尔宝疫苗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疫苗质量合格,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3、《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根据科学、可靠的方法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且未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其推理内容及结论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覃某1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答辩则表示,上诉人上诉不涉及我方,我方不发表意见。一审已认定我方垫付费用的事实,但是在判决中未退还我们,我们对此有意见。

2018年9月,覃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我4,159,155.52元,其中已发生医疗费381,7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61,003元、护理费2,852,33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3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案件诉讼费用由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覃某1由其父亲覃某2带到易家墩社区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了一剂Hib疫苗,该疫苗系由赛诺菲公司生产。当日下午,覃某1出现发热,其父母到该社区咨询,被告知可能是接种疫苗引起的反应,并嘱加强观察。18日,覃某1因发热未退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给予口服退热药和抗病毒治疗。20日覃某1转到武汉市儿童医院就诊,并给予抗感染等治疗。22日覃某1出现四肢无明显自主运动,23日在武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覃某1出院。出院时,右上肢活动自如,右下肢可在床面略微移动,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二级,出院诊断为古兰巴雷综合症。其后,覃某1多次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6月30日,覃某1在此次医疗事件中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81,769.02元,其中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了381,784.52元。其间,覃某1住院治疗17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此次医疗事件发生后,武汉市硚口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做出硚口区预诊[2012]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结论为“本病例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儿病情与接种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有一定因果关系”。2016年3月23日经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覃某1伤残等级做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覃某1之伤残程度评为二级。

一审法院再查明,覃某1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武汉生活居住,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覃某1及赛诺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易家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覃某1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覃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损害后果与接种安宝儿疫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机构做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家墩街社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2、安宝儿疫苗(赛诺菲公司)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3、被鉴定人目前左上肢、双下肢肌肉萎缩,左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2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4、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建议据实赔付或协商后赔付。5、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覃某1注射疫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覃某1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覃某1注射疫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1、易家墩街社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2、安宝儿疫苗(赛诺菲公司)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故认定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覃某1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覃某1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行为与覃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覃某1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中与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381,7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9=574,002元。4、营养费酌定5,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治疗周期较长且需要去外地,酌情支持6,000元。6、住宿费1,334元。7、鉴定费1,000元。8、关于护理费,考虑到覃某1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年龄较小,故按85%依赖程度暂支持20年,即35,214元/年×20年×85%=598,638元;此护理费自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至2038年5月28日止,其后发生的护理费覃某1可另行主张。关于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覃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568,593.02元。

三、关于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主体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覃某1的经济损失,是与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赛诺菲公司、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1、易家墩街社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2、安宝儿疫苗(赛诺菲公司)接种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赛诺菲公司应当对覃某1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41,155.81元。同时,赛诺菲公司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覃某1造成了精神损失,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966,155.81元。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过错,该过错虽与覃某1的损害后果间没有明显因果关系,但其过错行为客观上给覃某1造成了精神损失,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于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述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责任主体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覃某1支付各项赔偿共计966,155.81元。二、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覃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50元由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3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覃某1在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了由赛诺菲公司生产的Hib疫苗后,由出现反应到住医院治疗直至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期间覃某1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并支付了大笔的金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出受害人覃某1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赛诺菲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既未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也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加以反证或推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赛诺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赛诺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