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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凤梅、王鑫等与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0-02-05 19:49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1200号

原告:代凤梅,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鑫,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73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系该院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代凤梅、王鑫与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艺、成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原告代凤梅、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张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6264.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患者王德生,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患病时57岁。2016年9月1日,患者王德生因“发现脾肿大并三系减少3月”到被告的普外科住院。入院查体:体温为36.5℃,脉搏78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28/89mmHg。神清,皮肤巩膜轻度黄染,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无发热、寒战,无牙龈出血,无皮下瘀点、瘀斑,无头痛、头晕,无胸闷、胸痛。入院诊断为:1.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2.脾功能亢进;3.右侧胸壁包块性质待查:血管瘤;4.全身皮下多发脂肪瘤。入院后行相关检查。9月7日,对患者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粘连松解术”。术后患者白细胞和血小板恢复至正常范围,医生对患者给予甲强龙治疗自身免疫溶血性贫血,并予以抗感染、护胃、输入人血白蛋白、补液等对症治疗。9月14日7:30开始,患者出现间断发热,最高体温达39.4℃。22日,患者诉心慌、胸闷。26日,患者分泌物真菌培养出热带假丝酵母菌++。27日,患者再次诉胸闷、心慌,腹部CT增强示双下肺多发斑片影,考虑感染。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28日,患者又诉心慌、伴发热、寒战,查血氧饱和度下降。胸部CT平扫示双肺间质病变并感染,同日患者被转入ICU治疗。29日,行全院大会诊,考虑诊断为:肺部感染,肺间质病,呼吸衰竭。医生行加磺胺、抗真菌药物联合治疗。9月30日,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下降,予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10月1日,痰真菌培养出热带假丝酵母菌++。10月4日,患者胸腔超声示左侧胸腔积液,血培养检出屎肠球菌,血小板下降至92G/L。30日以后,患者病情日渐加重,血红蛋白和血小板呈进行性下降,肝肾功能衰竭,内环境紊乱,凝血功能异常。10月9日9:25,患者因治疗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溶血性贫血;EVANS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溶血性贫血,EVANS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2.肺间质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低蛋白血症;4.脾功能亢进,脾切除术后;5.胸壁包块;6.脂肪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普爱医院辩称:双方的医疗损害纠纷已经经过了司法鉴定,认定了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30%-40%,我们结合原告的情况,认为我方的过错参与度为30%。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收款收据2份(免疫球蛋白),此证据证明患者王德生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一张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是于2016年8月4、5号购买的,产生于医方过错发生之前,不属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此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发生于2016年9月1日至10月9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亦为此时间段的病历。上述免疫球蛋白的购买发生在这一时间段之前,并非此次医疗行为中患方的损失,故对于免疫球蛋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代凤梅系患者王德生之妻,王鑫系患者王德生之子。患者王德生因“发现脾肿大并三系细胞减少3月”于2016年9月1日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诊断为:1.脾功能亢进;2.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3.右侧胸壁包块性质待查:血管瘤;4.全身皮下多发脂肪瘤。于2016年9月7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粘连松解术”。术后予以药物治疗自身免疫溶血性贫血、抗感染、护胃、输入人血白蛋白、补液等对症治疗。9月14日起患者间断出现发热,最高39.4℃。9月27日胸部CT示:双肺间质病变并感染;双下肺多发斑片影,考虑感染。9月28日患者诉心慌胸闷不适及氧饱和度下降,转入ICU。9月30日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下降,予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但患者血氧饱和情况难以改善,逐渐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10月8日患者出现休克,心率、血压、氧饱和度逐渐下降,10月9日9:25,患者因治疗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患者王德生在此次医疗事件中共计住院治疗38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27845.42元,其中自费金额24460.75元;门诊医疗费469.53元。患者死亡时57周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机构作出鄂中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普爱医院在对王德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30-40%。分析说明部分指出,被告普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1.患者脾切除无绝对适应症。2.医方对手术危险性、严重性预计不足。3.医方术后观察不仔细。4.医方积极抗感染措施不利导致死亡。5.患者自身基础疾病严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在对王德生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王德生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在对患者王德生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1.患者脾切除无绝对适应症。2.医方对手术危险性、严重性预计不足。3.医方术后观察不仔细。4.医方积极抗感染措施不利导致死亡。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王德生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2.丧葬费55903元÷2=279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38天=3666.12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医疗费自费部分24930.28元。7.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711227.9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武汉市普爱医院在对王德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30-40%。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48929.77元。同时,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以上共计266429.7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代凤梅、王鑫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66429.77元。

三、驳回原告代凤梅、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承担594元,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