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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扬、吴琼等与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0-02-05 19:26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122号

原告:王君扬,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吴琼,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芾,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粮多,系该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雨,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君扬、吴琼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王君扬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王君扬、吴琼之女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君扬、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粮多、梅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扬、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44,61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吴琼所孕为珍贵胎儿,并无引产术的适应症。在分娩过程中,被告对缩宫素的使用方法不当、准备不充分、胎心监护不到位、产程观察不仔细、出现胎心及羊水粪染等异常情况时未及时终止妊娠、抢救措施不当。这些都违反了医疗常规,并最终导致新生儿死亡。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辩称:原告入院以后各项检查评估头盆关系、胎儿体重大小、未发现剖宫产,具备阴道试产的条件,在充分与患者家属沟通的情况下,选择了孕妇阴道试产,催产素调整宫缩,未违反产科处理常规,在试产过程中,助产士及值班医师一直在行持续胎心监测,产程进展无异常,符合诊疗常规,新生儿出生后发生重度窒息,立即请麻醉师及儿科医师协同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人员均有资质,抢救过程规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我院病情观察不仔细,应承担主要责任,我院不予认可,我国新生儿出生发生窒息的几率为5%-10%,2018年我国新生儿死亡率为千分之六点一,现阶段不管是国内还是国际,都有新生儿死亡的比例,且没有任何教科书或者文献要求新生儿窒息的抢救成功率为百分之百,鉴定结论认为我院应承担60-90%的责任,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扬、吴琼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因两原告婚后未孕,遂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0月3日,原告吴琼因“孕40周3天,见红伴腹胀3小时”至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处入院待产。吴琼入院后进行了相关检查及产前准备,初步诊断为“1.孕2产0孕40周3天先兆临产;2.高危评分0分”,于2017年10月3日14时8分在会阴左侧切下以LOA位顺娩一活女婴,见脐带绕颈两周,Apgar评分1-1-0分,新生儿3000g,身长1250px,胎盘胎膜自娩完整,产时出血约200ml,产后予预防感染及促宫缩治疗,治愈出院。因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琼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孕2产1孕40周3天顺产;2.一活女婴阿氏评分1-1分;3.新生儿死亡;4.轻度贫血”。2017年10月24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新生儿(即两原告之女)的死亡原因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吴琼之女因羊水吸入导致窒息死亡。

诉讼期间,原告王君扬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王君扬、吴琼之女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汉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君扬、吴琼之女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90%。

另查明,原告王君扬、吴琼工作及生活于武汉,并于2015年9月19日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商品房,即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

关于原告王君扬、吴琼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981.22元;其中:吴琼住院医疗费3,228.28元、前期孕检费用4,752.94元;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及门诊、住院病历等为证。被告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发票中两张署名为王君扬有异议,并认为部分门诊费用系划扣的医保,对其他门诊发票无异议。原告称两张门诊票据署名王君扬系因当时吴琼医保卡余额不够,故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刷的王君扬的社保卡。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符合一般生活经验,门诊划扣医保卡内金额并不代表该费用系由医保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住院医疗费已扣除医保负担部分,仅计算个人负担部分。2.护理费106.57元:原告称,新生儿从出生自死亡经历一天,故按1天计算新生儿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按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即38,897元÷365天×1天=10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住院1天计算(理由同上),每天按50元计算。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丧葬费30,280.5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60,561元计算,即60,561元÷12个月×6个月=30,280.5元。因原告诉请中的殡葬相关费用与本项费用重复,故不再单独计算。6.死亡赔偿金689,100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34,455元计算,即34,455元×20年=689,100元。以上6项合计728,518.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同济医院门诊病历1份、精子动态分析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份(产前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5份(被告处2份、武汉市第五医院3份)、胎监诊断报告2份、电脑胎儿监护分析报告单3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住院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收据1份,结婚证、户口本2份、劳动合同2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过错程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武汉市汉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君扬、吴琼之女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90%。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辩称,该鉴定意见认为其病情观察不仔细,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其应承担60-90%的责任,明显过高。原告述称,被告观察监护不仔细、处理不及时,且存在篡改病例,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分析认为:1.鉴定意见中已认定医方存在产程观察不仔细,处理不积极的过错,并认定因医务人员对产程中出现的异常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是导致胎儿宫内严重缺氧的主要原因,从而以此为据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60-9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中分析胎心间记录的胎心与病历记录的胎心次数不一样,据此认定医务人员对产程中出现的异常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是导致胎儿宫内严重缺氧的主要原因,并未认定医方有伪造该项病历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医方有伪造病历的行为,应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为武汉市汉阳医院过错参与度为60-90%,综合考量原告损失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28,518.29元,应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赔偿582,814.63元。因两原告结婚多年孕育一女而夭折,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大于一般情形,结合医方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4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上述核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赔偿原告王君扬、吴琼经济损失582,814.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赔偿原告王君扬、吴琼精神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君扬、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000元(鉴定费9,000元、专家讨论费4,000元),合计16,500元,原告王君扬、吴琼已预交14,750元,由原告王君扬、吴琼负担4,125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负担12,375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10,6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君扬、吴琼,将所负担的1,75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侃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昀晅

书记员田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