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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汉泉、陈玉花等与湖北省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0-02-05 19:09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1795号

原告:沈汉泉,男,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陈玉花,女,汉族,1950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鲁某2,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鲁某1,男,汉族,2006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鲁某2,系鲁某1的父亲,身份情况同上所述。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花园山4号。

法定代表人:涂远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银,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诉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周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湖北省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金文银、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之亲属沈娟于2014年11月7日因畏寒、发热伴肉眼血尿到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即11月8日下午14:50分,患者沈娟因治疗效果无效到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科别为肾病血液病科。因考虑慢性胆囊炎,11月14日医生要求转入外科手术治疗,并于11月18日进行手术。术后第三天患者沈娟出现异常,医生却不予处理,迟至25日5时患者出现突发情况,医生才请专家会诊。25日下午4时许,家属担忧患者健康,转院至被告同济医院胆胰外科。住院期间,患者沈娟各项血液指标无好转,病情无好转,12月1日10时许,患者沈娟死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未完善相关检查、错误诊断、延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对患者造成新的损害,加重患者病情,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有效的救治,最后导致患者死亡。对于患者死亡,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3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辩称,一、我方对患者的死亡表示同情和遗憾;二、湖北三真的鉴定书存在2点疑问,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我方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对有关方面的专业问题作出说明。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患者沈娟在两被告处的诊疗经过,沈娟在同济医院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1份、发票3份,证明沈娟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沈娟系城镇户口,四原告与患者沈娟之间的关系;

证据四、湖北三真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联系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以及鉴定费用的情况。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死亡医学证明书上面的内容“阻塞性黄疸”,恰好证明我院的诊断是正确的;对证据二中同济医院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对是否能够报销和自费部分需要核实,对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性及计算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两点疑问。

被告同济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我院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资料(同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明沈娟在我院的治疗过程;

证据二、湖北三真的鉴定意见书(同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明我方对鉴定结论存在2点疑问,鉴定意见未完整客观的分析我院的病历资料;

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我院的诊断结论与同济医院的诊断是一致的,结论是正确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指出的省中医院的过错是客观的,且有相关依据,除此以外,中医院还存在其他过错,比如医院诊断为急性肾炎,且错误的诊断导致错误的治疗,另外手术中操作不规范损伤了患者的胰腺造成胰腺炎,并再次导致梗阻性黄疸,进而损害肝脏,导致肝细胞性的黄疸,患者肝功能进一步损害,这是中医院最主要的过错,但是在鉴定意见中并没有体现出来,手术后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中医院没有检查相关项目,所以没有及时发现胰腺损伤和胰腺炎,没有及时诊查出术后黄疸的原因,因此也没有正确治疗,最后导致患者发生肝性脑病,病情严重恶化,综合中医院的过错,原告认为中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至少是80%以上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有几个,11.14诊断为急性肾炎,阻塞性黄疸,慢性胆囊炎,11.25的出院诊断为亚急性肝功能衰竭,同济医院的出院诊断是梗阻性黄疸?可疑,而不是阻塞性黄疸。

被告同济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患者沈娟的病历,证明我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只是一个治疗经过,不能证明同济医院有无过错。

专家辅助人述称,以书面“患者沈娟的病情说明”为准,主要说明两点情况:1、关于继续肾盂肾炎的诊断依据及治疗情况;2、关于其“黄疸、肝功能异常”的排查及处理情况。综上,我院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也没有延误患者的治疗。

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仍然没有完整客观的建立在对病历记载的诊疗过程和分析的基础上,事实上专家刚才陈述的是与三真的答复观点不一致,关于第一次入院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符合肾盂肾炎诊断的标准,有病历和肾脏病学的专业论著证实;关于漏诊的问题,第一次入院除了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外,我方发现并诊断了患者的阻塞性黄疸(?)这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所以不存在漏诊;关于答复意见里面陈述的术后治疗措施不利,这属于外科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有很多文字和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对于鉴定结论20%-40%的参与度,基于刚才专家从专业的角度陈述,我方认为在20%-40%的下线取值承担责任。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审理查明,患者沈娟因“畏寒、发热伴肉眼血尿”,于2014年11月7日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2014年11月8日,患者沈娟因“发热恶寒4天”入住湖北省中医院肾病血液科。2014年11月25日患者转院至同济医院胆胰外科,2014年11月28日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2014年12月1日心跳停止,宣告死亡。沈娟的亲属认为,沈娟的死亡与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

一、关于沈娟的诊疗经过

2014年11月7日,患者沈娟因“畏寒、发热伴肉眼血尿”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对症治疗2天。2014年11月8日,患者沈娟因“发热恶寒4天”入住湖北省中医院肾病血液科,入院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对症支持治疗,患者黄疸未能得到良好控制,结合CT检查结果,考虑为:梗阻性黄疸、胆石症?占位××变?遂转入外科,外科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管炎?2014年11月18日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T管引流术,11月25日患者出现意识障碍,请肝病科会诊指导治疗,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亚急性肝衰竭,梗阻性黄疸。2014年11月25日患者因“皮肤巩膜黄染15天,意识障碍12小时”入住同济医院胆胰外科,入院时神志不清,因病情危重转入ICU治疗,2014年11月28日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2014年12月1日10:03出现心跳停止,床边ECG提示无心电活动,宣告死亡。

二、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经过

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了客观、真实了解案情,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议。2018年10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分析说明:

(一)湖北省中医院的过错:

1.误诊漏诊,延误治疗。患者因“发热恶寒4天”入院,入院症见发热恶寒,口苦口干,无尿频尿急尿痛,全身皮肤轻度黄染,巩膜黄染,西医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治疗:主要是抗感染;11月11日请消化内科会诊、11月12日请外科会诊。入院体征黄胆很明显,院方未及时诊治,加重病情。第二次住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依据不足,2014年11月18日术中胆道探和胆道镜分别探查胆道,上至肝内胆管,下至十二指肠乳头,未发现结石。对于患者黄疸原因存在漏诊,导致治疗延误。

2.术后治疗措施不利。院方2014年11月18日对患者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引流术,术后病程记录示患者全身皮肤巩膜黄染,黄疸并未减轻且不断加重,至25日患者出现意识障碍时,才急查肝功能+血氨等检查及请肝病专家会诊,院方对黄疸观察及治疗措施不利。

3.患者本身病情危重,感染很重。患者亚急性肝衰竭是肝损害急性发作,并在发病2-26周内出现肝衰竭综合症,其并发症有肝性脑病、颅内高压、感染等。因代谢功能障碍,某些有毒物质在体内蓄积,引起意识障碍、精神神经功能紊乱及昏迷等综合临床表现。

(二)同济医院无过错:

综上所述,湖北省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1.误诊漏诊,延误治疗;2.术后治疗措施不利。同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依据湖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中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40%。

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审查意见:

1.湖北省中医院在对沈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沈娟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应负次要责任。

3.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沈娟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40%。

本院认为,患者沈娟因病入住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沈娟去世后,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以医方对沈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沈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湖北省中医院对此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沈娟的损失分析认证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本院确认沈娟共支出医疗费88695.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娟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共住院2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沈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陪护人数、陪护期限确定。患者沈娟共住院24天,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主张陪护费2315.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5、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患者沈娟及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主张患者沈娟的死亡赔偿金为6377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7、丧葬费: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主张丧葬费为27951.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鲁某12006年2月9日出生,患者沈娟2014年12月1日死亡时,被抚养人鲁某1年满8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沈娟死亡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10、司法鉴定费:鉴定费12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6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费2315.44元、交通费300、死亡赔偿金63772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0元,共计864562.47元。由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59368.74元。

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2000元,由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承担。

综上,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的损失共计291368.74元(259368.74元+3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各项损失共计291368.74元;

二、驳回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负担2699元,被告湖北省中医院负担1156元(此款原告沈汉泉、陈玉花、鲁某2、鲁某1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中医院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