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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殿清、张莉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19-03-05 22:3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2018)鄂0104民初1206号

原告:汪殿清,女,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莉,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辉,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放,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娟,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晶,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原告汪殿清、张莉、张辉、张娟、张晶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婷、易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张莉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83234.07元,其中医疗费62793.44元,护理费24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1至6项合计242468.14元,按50%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张梅,男,1937年11月10日生,患病入院时79岁。2017年5月22日,患者因“腹疼、腹胀7天,加重伴呕吐1天”而到被告的门诊就诊,门诊以“呕吐待查”收入消化内科住院。入院查体:体温36.3℃,心率11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06/65mmHg,神智清楚,全身皮肤粘膜未见黄染,右上腹稍有压痛,无反跳痛。入院诊断为:腹痛、呕吐待查。入院后行相关捡查,5月23日心电图示:1、心房扑动,2、T波改变。5月24日DR示: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查血:肝肾功能、凝血功能异常。当日下午因患者体温升高和心律失常被转入ICU,行右侧胸腔穿刺置管引流等治疗。27日,患者情况好转,由ICU转入中医科,行抗凝、抗感染、护心、护肝、纠正心律失常等治疗。6月14日,患者发现注射点下出现结痴,医生于是对患者停用低于分肝素钙,改用华法林口服抗凝。6月18日16时,患者突发双侧上肢抽搐,心电监护示:血氨饱和度50%,心率18次/分。16:30,患者突发意识摸糊,血氨饱和度测不出,口腔见鲜红色分泌物,给予速乐涓、止血敏等止血,19:18才被转入ICU。转入lCU时患者意识模糊、呼圾困难,右侧下臂肿胀瘀紫,急查血:凝血酶原时间大于120秒,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155.6秒,均出现危值。尿:红细胞+++。行气管插管并纤支镜下吸痰,镜下见主气管及双侧主支气管血性液体朝外涌出,吸出血性液体280ml。22:45患者心率下降至35,呼吸、心跳测不出,23:44,患者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咯血、凝血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答辩人对死者的治疗方案,符合医疗原则,用药符合临床用药规范。2、答辩人不认可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号为鄂明医临鉴字第[2018]第0310号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3、答辩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认可。4、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系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为门诊9442.05元;住院费票据显示自费53351.39元,显示不清,该金额是否都为自费需核实,庭后提交说明。庭后,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患者张梅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793.44元。

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鉴定费用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发性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该鉴定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被告提出书面质询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书面回复并给出合理说明。故前述《鉴定意见书》将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殿清系患者张梅之妻,原告张莉、张辉、张娟系患者张梅之女,原告张晶系患者张梅之子。患者张梅于2017年5月22日因腹痛,腹胀7天,加重伴呕吐1天入同济医院消化内科,于同月24日因高烧(40.4度),心律失常和感染加重转ICU病房治疗,同月27日病情好转由ICU病房转该院中医科治疗,6月14日发现注射点下出现结痂,停用低分子肝素钙,改用法华林至6月18日,突发意识模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经抢救无效,于当时23时44分死亡,质疑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患者张梅共计住院治疗27天,原告自费医疗费62793.44元,事发时患者张梅年满80周岁。患者张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梅在医方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构成C级医疗过失,医方负次要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左右。分析说明部分指出:……4.医方在病人应用华法林和胺碘合用抗凝治疗时,可能增强华法林抗凝作用,增加出血风险预判不足,重视不够,用药4天没有观察病人出血倾向的文字记载,没有检测病人凝血功能情况。对应用抗凝药的风险与患方沟通不够,病程记录有记载,但无患方签字,更无用药知情同意书。病历书写不完整不严谨,入院记录与首次病程记录既往史不一致。为医方在本病例治疗过程中的不足。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自身疾病较重及疾病自身转归特点,为被鉴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的过失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在对患者张梅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张梅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在对患者张梅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医方在病人应用华法林和胺碘合用抗凝治疗时,可能增强华法林抗凝作用,增加出血风险预判不足,重视不够,用药4天没有观察病人出血倾向的文字记载,没有检测病人凝血功能情况。对应用抗凝药的风险与患方沟通不够,病程记录有记载,但无患方签字,更无用药知情同意书。病历书写不完整不严谨,入院记录与首次病程记录既往史不一致。为医方在本病例治疗过程中的不足。考虑到被鉴定人年龄较大,自身疾病较重及疾病自身转归特点,为被鉴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的过失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同济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张梅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62793.44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7天=24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4、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5年=146930元。5、丧葬费25707.5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253198.14元。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被鉴定人张梅在医方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构成C级医疗过失,医方负次要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左右。本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被告同济医院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3299.54元。同时,被告同济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以上共计75799.5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75799.54元。

二、驳回原告汪殿清、张莉、张辉、张娟、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承担208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4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