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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龙、赵华诉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第三人吴琳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18-05-21 16:2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武汉同济生殖医学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熊承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天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琳。

上诉人郑金龙、赵华为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科大)、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生殖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及吴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龙、赵华,被上诉人华科大的委托代理人何丹,被上诉人生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强、孟天庆,被上诉人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金龙、赵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金龙、赵华之子郑某生前系湖北省老河口市某某医院心脑外科主治医师。2008年到华科大攻读外科学硕士,2010年郑某硕士毕业后继续在华科大进行硕博连读,是外科学、神经解剖学和法律在读博士。2011年初,隶属华科大的湖北省人类精子库正在试运行,在华科大校园内大力倡导在校学生捐精。经协和医院多次动员,郑某答应加入捐精队伍,为社会公益事业尽一份微薄之力。郑某顺利通过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组织的体检后,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捐精,此后又连续捐精三次。2011年2月12日上午,郑某第五次走进湖北省人类精子库捐精,在捐精室内非正常死亡,而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的试运行期已经届满,还未获得正式运行的批文。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一份《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郑某系猝死。郑金龙、赵华不相信郑某会猝死,强烈要求对郑某的尸体进行异地尸检,查出真正死因,未获同意。郑金龙、赵华认为生殖中心在监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非法运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协和医院为了自己的声誉置郑金龙、赵华的知情权于不顾,在郑某去世的第三天早上,还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便仓促将其尸体火化,严重剥夺了郑金龙、赵华对自己儿子死因的知情权。华科大作为郑某的就读学校,没有按照《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合法合理处理该事故,迅速组织生殖中心、协和医院对郑某家属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段,在郑金龙、赵华全家沉浸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思路不清的情况下,强迫郑金龙、赵华签订《协议书》,由生殖中心、协和医院支付郑金龙、赵华及吴琳88000元,减免吴琳学费10000元并补偿其生活费10000元,同意以后安排吴琳工作,要求郑金龙、赵华全家不得再以此事主张权利,郑某博士的生命仅以108000元就此买断。该协议书是郑金龙、赵华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而且协议内容也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协议;由华科大、生殖中心、协和医院连带赔偿郑金龙、赵华之子郑某死亡赔偿金964720元、丧葬费7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0元、上访的经济损失284030元,合计4009018元。

原审法院查明,郑金龙、赵华之子、吴琳之夫郑某(1977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8年6月10日被华科大录取为外科学硕士研究生,就读院校为协和医院,正常毕业时间应为2011年7月。郑某在就读过程中,参加了2011年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考试报名,考试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8日。2010年12月29日,郑某在生殖中心所属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签署了《捐精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同意自愿捐精,捐精期间每六个月作一次健康检查,并表示已知道捐精前禁欲二至七天,捐精不会对自身身体造成伤害,但会耗费时间和精力,而自己也会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2011年1月5日,湖北省人类精子库对郑某的基本情况、病史、家系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体型体态、脸部特征、一般情况体检(包括主要器官体检、血压)、生殖系统专项检查,确认合格。2011年1月5日至10日,又对郑某进行了血型、性传播疾病、艾滋病、TORCH、精液检查,结果合格,接纳郑某为捐精者。2011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5日,郑某均在湖北省人类精子库进行了捐精。2011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郑某进入生殖中心的取精室通过自慰的方式进行捐精,13时50分,工作人员见郑某仍未完成取精,便进入取精室,发现郑某倒在地上神志不清,即呼叫120急救,120医生于14时赶到取精室,发现郑某双瞳孔放大,无呼吸、脉搏、心跳,立即对郑某采取了心脏复苏术,同时转运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抢救。14时46分,郑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郑某系猝死。郑某死亡后,其家属经过与生殖中心、协和医院协商,郑金龙、赵华、吴琳(协议书甲方)与协和医院(协议书乙方)、生殖中心(协议书丙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郑某系郑金龙、赵华之子、吴琳之夫,系乙方在读硕士研究生。2011年2月12日,郑某到丙方自愿捐精,在取精室意外发生猝死。为妥善处理此意外事故,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于人道主义,乙、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丧葬费、郑某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二、上述费用于签订本协议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三、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自己办理郑某丧事及其他善后事宜,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向乙、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发布任何对乙、丙方不利的言论;四、乙丙双方承诺:减免吴琳在校读研期间一年学费壹万元,补偿其一年半生活费用壹万元,共计贰万元整;五、吴琳恳请乙方考虑解决其工作问题(已删除,吴琳在删除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签订后,生殖中心于2011月2月13日、2月14日分二次向郑金龙支付了88000元,并承担了处理郑某后事的亲属往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二万余元,协和医院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吴琳的义务。2011月2月14日,郑某的哥哥郑某甲为郑某办理了死亡殡葬证,并于次日安排了火化,郑金龙、赵华支付了丧葬费用。后郑金龙、赵华对签订的协议不服,起诉要求增加赔偿额未果,于2011年12月向武汉市政法委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原审另查明,生殖中心(武汉同济生殖医学专科医院)于2005年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项目包括计划生育专业、优生学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2009年12月8日,经湖北省卫生厅组织专家现场论证评审,于2010年1月27日,批准其试运行人类精子库一年,并要求试运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正式运行申请。2010年12月21日,生殖中心向湖北省卫生厅提出正式运行人类精子库的申请。2011年2月20日,湖北省卫生厅组织专家现场论证评审,认为生殖中心已达卫生部规范的要求,于2011年3月18日,批准其正式运行人类精子库二年。华科大、生殖中心、协和医院,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

原审认为,一、本案是由郑某在生殖中心捐精时猝死引发的侵权纠纷,但郑某和三被告并无过错,故不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郑金龙、赵华认为三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科大与协和医院系郑某生前就读的院校,郑金龙、赵华认为华科大对捐精活动进行了宣传,协和医院对郑某进行了捐精动员,且在郑某死亡后的处理上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郑某虽属于全日制学生,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其捐精系自愿参加的校外活动,非学校组织,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适用的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故本案不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华科大与协和医院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金龙、赵华认为生殖中心在监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非法运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在捐精过程捐精者死亡国内没有先例,取精过程属自慰行为,生殖中心很难预测到风险的发生,且其设立的人类精子库达到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各项标准,试运行得到了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安全运行的各项条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生殖中心在试运行期满前三十日已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运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生殖中心在试运行期满后,正式运行获批之前继续运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运行。生殖中心在发现郑某异常后,积极进行了抢救,充分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过错。而我国法律对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等范围,而本案不属于该适用范围,故本案亦不适用过错推定。故对郑金龙、赵华提出三被告存在过错的理由,均不予采信。二、本案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由此,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本案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予部分撤销。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郑某在捐精时猝死属于意外,郑某及生殖中心均无过错,郑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郑金龙、赵华及生殖中心分担。郑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2),合计383505元。郑金龙享有社会保险,有生活来源;赵华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郑金龙、赵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郑金龙、赵华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生殖中心无侵权行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郑金龙、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亦不支持。考虑到郑金龙、赵华的损失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由生殖中心分担50%的损失,金额为191752.50元(383505元×50%)。其次,郑金龙、赵华及吴琳与生殖中心、协和医院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为生殖中心、协和医院补偿郑金龙、赵华及吴琳丧葬费及郑金龙、赵华生活补助费88000元,因实际是由郑金龙、赵华支付丧葬费用,生殖中心支付的88000元应归郑金龙、赵华所有,协议第一条约束的权利义务人为郑金龙、赵华及生殖中心,而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涉及的是吴琳与协和医院的权利义务,与郑金龙、赵华无关,故郑金龙、赵华仅能就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主张撤销。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生殖中心补偿的金额为88000元,而根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生殖中心应分担郑某近亲属即郑金龙、赵华、吴琳的损失份额为191752.50元,因吴琳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生殖中心分担的损失应扣除吴琳的应得部分,故郑金龙、赵华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22493元(367480元×50%÷3人×2人),丧葬费因系郑金龙、赵华实际支付,故郑金龙、赵华应获得的丧葬费为8012.50元(16025元×50%),合计130505.50元。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88000元的金额显失公平,且郑金龙、赵华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就开始主张撤销协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该协议书的第一条撤销后,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故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第一条予以撤销,扣除生殖中心已经支付的88000元后,生殖中心仍应向郑金龙、赵华支付42505.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金龙、赵华、吴琳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出于人道主义,乙、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丧葬费、郑某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支付郑金龙、赵华损失42505.50元;三、驳回郑金龙、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9元免于交纳。

一审判后,郑金龙、赵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12日中午11时15分郑金龙在深圳突然接到郑某电话,郑某在电话中说身中剧毒无救,要异地鄂州尸检为其申冤。话没说完就听到电话那边人在地上打滚,后挂断电话。郑某留下的血衣说明可能是中毒而死,根本不是因捐精猝死。有内部人士吐露郑某其实是在协和医院死亡被送到生殖中心伪造捐精猝死的案发现场。神秘的生物工程实验项目或许是导致郑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请求撤销原判,查清郑某的死因、死亡时间、地点、生前参与了多少秘密生物工程实验项目,对郑某的血衣移送香港、台湾进行化验检测,改判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非法无效,吴琳洗劫郑某生前证据,造成郑某死因不明,判决吴琳、吴某某、汪某某赔偿郑金龙、赵华汉访、京访、出境、血衣鉴定费共计损失1030868元且吴琳不得参与郑某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判决华中师范大学招聘吴琳为非法容留。改判2011年2月12日捐精活动为无证运营,由华科大赔偿郑金龙、赵华四百万,如果移案北京起诉追加为一亿。本案一审、二审、申诉审的一切受案费,血衣出国鉴定费,文据出省鉴定费,武汉京访市民在汉、进京上访的一切费用,车船票、飞机票、羁押费、罚款,请求判决由华科大承担。

华科大答辩称,华科大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殖中心答辩称,一、生殖中心对一审查明事实和对生殖中心没有过错的认定无异议。二、对一审判决存在三点异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武汉市政法委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访转送单未在开庭时提交。也未经三被上诉人质证,却被一审法院推定有撤销协议的意愿。2、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协议书存在错误。协议书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但上诉人直到2012年12月1日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才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失。3、对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存在异议,生殖中心没有过错,三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果再适用公平原则,则对生殖中心不公平。三、鉴于上诉人的不幸遭遇,生殖中心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和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死者与协和医院之间只有就读的师生关系,没有侵权损害关系。

二审中,郑金龙、赵华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10日的起诉状。证明原来起诉的不是华科大一家,起诉标的是10308686元,而不是400万元。二、访民拉横幅的照片。证明武汉市访民都对这个案子很同情,武汉市民对本案很关注。三、2012年6月20日的长江商报。报道中记载了上诉人要求尸检;报道标题写的是捐精博士“猝死”,猝死加引号证明记者对这个案子很清楚,就是为了保护华科大的脸面,而郑某实际上是中毒死亡(庭审中上诉人称郑某是死于氰化钾中毒)。四、2014年4月28日公安局局长接待通知单,证明郑某是遭人谋害。经质证,华科大、生殖中心、协和医院认为证据四只是信访接待通知单,如果认为涉及刑事案件,应该有刑事立案手续,郑金龙、赵华在一审中也没有提过郑某中毒死亡这种说法。其他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起诉状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及原审开庭时宣读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故证据一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四仅能证明上诉人怀疑郑某遭人谋害而向公安机关反映,不能证明郑某中毒身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庭审后,上诉人郑金龙、赵华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郑金龙、赵华要求移送管辖的申请,因本案系二审,上诉人的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且上诉人要求移送北京市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要求将标的追加为一亿的请求,因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生殖中心的运营资质问题,原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亦确认生殖中心不存在非法运行的情形。二审经审查,郑某在捐精时猝死属于意外,郑某及生殖中心均无过错,而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在双方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考虑郑金龙、赵华的损失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判决生殖中心分担50%的损失,已充分考虑了郑金龙、赵华的请求。上诉人郑金龙、赵华陈述郑某死前还与郑金龙通话称身中剧毒,认为郑某是被谋杀,该陈述与其一审主张以及2011年2月13日签协议的行为矛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郑金龙、赵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四百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判决吴琳、吴某某、汪某某赔偿损失、判决华中师范大学招聘吴琳为非法容留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生殖中心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上诉,二审中也表示愿意接受一审结果,本院视为生殖中心服从一审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9元由郑金龙、赵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舒 畅